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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畲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永安市益民新村216号(户籍地址: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无证驾驶闽G×××××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某),由永安市江滨路往北门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钟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4、提取血样照片,查获车辆照片;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庆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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