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永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畲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至2月4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钟某甲、钟某乙(均已判刑)、钟某炳(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永安市青水乡百芑坵畲族村村部老人活动中心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到赌场,用“铜宝”进行赌博,并平均分配收益。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青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证明;3、刑事判决书;4、证人钟某甲、钟某乙、王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等人的证言;5、同案人钟某乙、钟某炳、钟某甲的供述;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7、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才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