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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星星),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永安市北门桥往永安市标方向行驶,行至永安市江滨路燕江国际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卞某驾驶的闽A×××××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永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卞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4、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书;5、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树 苏 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尤梦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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