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永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五一桥沿五四路往美食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大榕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经过;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5、血样提取登记表;6、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7、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9、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