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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闽G×××××号小型越野车,从永安市燕西东坡路往永安市燕西中山路行驶,行至永安市燕西西门桥红绿灯路口时,因酒劲上头,其直接将车停在路上便在车内睡着,被民警查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测,被告人谢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人口基本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3、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5、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卢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童文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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