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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4)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驰,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携带其藏于永安市安砂镇307省道边的一把改制射钉枪及61发射丁弹与王某、范某二人前往永安市安砂镇江坊村矿石场打猎。当晚22时许在永安市安砂镇江坊村矿石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枪支照片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3、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4、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5、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查获现场照片;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追缴的改制射钉枪一把,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尤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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