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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葆春,被告人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凯城华府往永安市豪门御景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五四路三十下岭路段,与马某驾驶的闽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之后,出警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杜某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马某、蔡某的证言;3、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现场、提取血样照片;5、被告人杜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尤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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