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永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海良,被告人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永安市黄历机械厂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永安燕南吉峰村桥头路段时,在夜间雨天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及时发现行人,车辆碰撞行人冯某乙,造成被害人冯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乙无责任。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被害人冯某乙系由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永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3800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103800元,余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和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赖某、冯某甲的证言;3、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夜间雨天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及时发现行人,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燕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