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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天上人间KTV”喝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闽GAU597号小型汽车载着陈某乙从城关镇文苑大厦出发,经七五路往埔头方向行驶,行至埔头迎宾大道岔路口时驾驶车辆碰撞到路边护栏,导致车辆与道路护栏受损。次日2时48分,被告人陈某甲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经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江苏安美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护栏赔偿款人民币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0)尤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无证证明、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赔偿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闽GAU597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376号《关于陈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联司鉴字(2014)YX627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联司评字(2014)第095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第35042620141217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詹学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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