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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尤溪县坂面镇古迹村向一个陌生男子购买一支射钉枪改制的枪支、子弹用于打猎。2014年10月29日上午,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在尤溪县坂面镇古迹村三鹰木材厂旁边被告人曾某某的宿舍,查获其藏放在宿舍的枪支、子弹等物品。2014年10月30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枪支一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尤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痕字(2014)10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子弹11发、钢珠39粒、铅珠279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大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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