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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晚10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与陈天毅等人在尤溪县城关镇西门蓬莱饭店吃饭时喝了一些啤酒。2014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GR6901号小型汽车从尤溪县城关镇往坂面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6线7km+53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掉至路边沟里,造成被告人林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日3时14分,被告人林某甲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林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0.10mg/100ml。同年4月1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在尤溪县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闽GR6901小型汽车登记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现场调查记录、现场勘查照片、卡口监控截图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林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413号《关于林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249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联司评字(2014)第0014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危险驾驶罪,应当撤销前罪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缓刑部分,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大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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