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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合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尤溪县中仙乡华仙村际头尾尤岭岬山上非法开采金矿。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镐头、平板车等工具挖掘矿土,就地堆积后喷洒氰化钠、活性炭等化学品进行选矿,并用火烧提取黄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非法提炼黄金40克,销售得款8200元。2011年11月,该矿点被尤溪县公安局查获。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开采,造成中仙乡华仙村际头尾尤岭岬金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17.37万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收据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甲、谢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执矿鉴(2012)14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人民币17.3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8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景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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