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尤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坪仑3号硐负责人期间,为了矿硐生产方便,采用多领少用的方式私自截留火雷管462枚,并将截留下来的火雷管储存放在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坪仑3号硐的废弃巷道内。后其将该462枚火雷管交给郑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将该462枚火雷管交给陈某甲(已判刑),让其带回家中存放。2012年9月14日,尤溪县公局民警在陈某甲家中查获该462枚火雷管。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火雷管照片、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刑事判决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省涉案爆炸物FL试验点(2012)第1201号应用性试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火雷管是爆炸物,仍违反规定将462枚火雷管予以非法存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是为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其乐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学积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