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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范某某等人在尤溪县城关镇“咕咚咕咚”石锅鱼店吃饭时喝了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尤溪临E2092号二轮摩托车沿城关镇七五路往三角场方向行驶,行经闽中大桥时碰撞路边防护栏摔倒,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驾车往锦鸿佳园方向行驶,途经国税局门前路段自行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同日23时29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36.72mg/100ml。同年12月1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无证证明、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尤溪县二轮动力装置驱(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人陈某某、范某某、陆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372号《关于张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626号《车辆转向制动性能及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联司评字(2014)第094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3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
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学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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