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刑初字第164号(6)
6.尤溪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尤溪县人民政府尤政文(2004)97号《关于同意增加项目前期经费的批复》证实,尤溪县财政局鼓励各股室加大跑省、跑市的力度,但未出台相关文件,也没有集中提取项目资金的10%作为前期经费。
7.尤溪县财政局出具的《请求对吴某同志从宽处理的意见反映》证实,被告人吴某多年来一直表现较好,在近几年的争取项目资金上,对县里的经济建设做出了贡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尤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126号《关于西城镇卫生院迁建和县妇幼保健所新建项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尤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2)55号《关于6月14日县政府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6月14日,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卫生局向上争取项目资金自筹解决。
针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其没有为尤溪县卫生局、尤溪县民政局、尤溪县城关镇财政所争取项目资金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上述三个单位及尤溪县中医院送给被告人吴某钱财属于“感情投资”,不是基于被告人吴某为他们谋取便利,被告人吴某收受这四个单位的钱财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姜某某、纪某乙、范某某、李某某、罗某、赵某某、池某某的证言与尤溪县财政局尤财秘(2002)190号《关于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请示》、《中共尤溪县委办公室、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尤委办(2012)153号关于印发﹤尤溪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尤溪县预算内支出拨款审批表、尤溪县财政局预算内资金拨款通知单、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闽财(社)指(2010)8号《关于下达2010年社区居委会运转补助经费的通知》、闽财(社)指(2011)63号《关于下达2011年社区综合服务站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闽财(社)指(2012)59号《关于下达2012年社区建设补助经费的通知》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担任财政局社保股股长期间,虽没有为尤溪县卫生局、尤溪县民政局、尤溪县城关镇财政所争取项目资金,但是其利用财政局社保股承担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等方面部门预算及管理财政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支出的职权,在资金拨付、预算等方面给予城关镇财政所、尤溪县民政局、尤溪县中医院、尤溪县卫生局支持,上述单位为感谢被告人吴某送其钱财,被告人吴某均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尤溪县城关镇财政所、尤溪县民政局、尤溪县中医院、尤溪县卫生局钱财,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的该节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其收受尤溪县三连村、尤溪县文井村的钱是作为争取项目资金的经费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是利用其个人关系在业余时间为尤溪县疾控中心、文井村、三连村争取项目资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三个单位谋取利益,被告人吴某收受这三个单位钱财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纪某甲的证言与尤溪县财政局《关于争取省市专项资金的情况说明》、尤溪县财政局尤财社(2011)47号《关于村级卫生所修缮及添置设备要求资金补助的请示》、三明市财政局明财(社)指(2011)66号《关于下达2011年省级卫生专项经费的通知》、尤溪县财政局尤财社(2012)107号《关于村级卫生所修缮及添置设备要求资金补助的请示》、三明市财政局明财(社)指(2012)70号《关于下达省级卫生专项经费的通知》、尤溪县预算内拨款审批表、尤溪县财政局尤财社(2011)197号《关于村级卫生所修缮及添置设备要求资金补助的请示》、中共尤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将尤溪县卫生防疫站更名为尤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批复》、尤溪县财政局尤财社(2010)70号、尤财社(2011)36号、尤财社(2012)108号《关于城区医疗机构购置设备要求资金补助的请示》等相互印证证实,财政局社保股承担了卫生等部门预算有关工作及医疗卫生等支出工作,同时尤溪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可以协助有关单位向上级争取专项资金,由财政局向上转呈对口单位争取项目资金报告。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财政局社保股股长的便利,为尤溪县疾控中心向福建省财政厅申请城区医疗机构购置设备资金补助,为尤溪县三连村、文井村向福建省财政厅申请卫生专项资金,卫生专项资金下达后,经被告人吴某等审批拨付给三连村、文井村。上述三个单位为感谢被告人吴某送其钱财,被告人吴某均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尤溪县疾控中心、尤溪县文井村、尤溪县三连村钱财,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被告人吴某处分所收受钱财的具体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构成。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的该节辩解与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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