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刑初字第164号(7)
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其收取尤溪县妇幼保健院的钱是作为争取项目资金的经费及辩护人提出的尤溪县妇幼保健院送给吴某的钱是为了给被告人吴某拜年,也是给被告人吴某作为在向上争取资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一种补贴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与尤溪县财政局预算内资金拨款通知单、尤溪县财政局财政县级、专项资金拨付计划汇总表、尤溪县预算内支出拨款审批表、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卫生局《关于下达省级卫生专项经费的通知》、尤溪县财政局尤财社(2010)70号、尤财社(2011)36号、尤财社(2012)108号《关于城区医疗机构购置设备要求资金补助的请示》等相互印证证实,尤溪县妇幼保健院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在资金预算和争取专项资金等方面给予的支持,送给被告人吴某感谢费,而非给予被告人吴某争取项目资金的经费。被告人吴某的有罪供述亦能与证人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尤溪县妇幼保健院钱财,并为该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被告人吴某处分所收受钱财的具体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构成。综上,被告人吴某的该节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尤溪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尤溪县城关镇财政所、尤溪县疾病控制中心、尤溪县民政局、尤溪县文井村、尤溪县中医院、尤溪县卫生局、尤溪县妇幼保健院、尤溪县三连村8个单位钱财,价值共计36500元,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是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不成立的犯罪事实范围以外的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其乐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大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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