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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西城镇七尺村的家里吃饭时喝了酒。同日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独自驾驶闽G3J313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往西城红土地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金泰线267km+150m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闽G92692号小轿车发生碰刮,造成被告人蓝某某摔倒受伤。同日9时40分,被告人蓝某某在尤溪县西城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蓝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65.98mg/100ml。2015年1月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蓝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在尤溪县西城卫生院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闽G3J313二轮摩托车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415号《关于蓝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36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学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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