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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善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2时30分至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分别在尤溪县西城镇光林村一家小炒店和城关镇金歌KTV喝了一些白酒和啤酒。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G9M512号二轮摩托车从城关镇金歌KTV往汽车站方向行驶。途中先后在德克士门口路段碰撞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GR0195号小型轿车、在玉带桥头路段碰刮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D708C7号小型轿车后调头往三角场方向逃逸。行经城关镇三角场红绿灯路段时碰撞道路护栏,导致车辆损坏、被告人纪某某受伤。同日2时40分,被告人纪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纪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78.13mg/100ml。同年11月26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赔偿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纪某某静脉血样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无证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申请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詹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235号《关于纪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评字(2014)第080号、第081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7201401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8.1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某、詹某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其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学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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