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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凌某甲在凌某乙家中吃饭时喝了一些白酒。饭后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G8Z981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凌某甲途经坂面东城坂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吴某某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当日22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尤溪县坂面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35.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样照片、被告人吴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告人吴某某接受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照片、被告人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人凌某甲、凌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785号《关于吴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5.82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岳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学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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