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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乙家中吃晚饭时喝了些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G5S8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坂面镇下川村往坂面镇方向行驶,行经尤溪县坂面镇下川村后湖路段时被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查获。当晚22时30分,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送至尤溪县坂面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2014年8月29日,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9.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954号《关于陈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其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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