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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尤溪县管前镇管前村其岳母家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6时,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管前镇管前村往管前鸭墓村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4线296km+850m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16时12分,尤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肖某某在尤溪县管前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4.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115号《关于肖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5)YX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4.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无二轮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机动车和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自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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