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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坂面镇大墘村到尤溪县坂面派出所办理居民身份证,在坂面派出所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5时40分,尤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罗某某送往尤溪县坂面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29.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现场调查记录、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0)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人严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812号《关于罗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自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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