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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在尤溪县城关有兰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曾某某喝了一些啤酒与红酒。同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G4N137号小型客车由尤溪县城关镇往梅仙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4线254km+350m路段将车驶出路面,碰撞路灯,造成被告人曾某某受伤、路灯及车辆损坏。同日21时36分,被告人曾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曾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7.96mg/100ml。2015年1月20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尤溪县荣正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款单据复印件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414号《关于曾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8201401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7.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自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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