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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姐夫朱某某家吃饭时喝了酒。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G3W442号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坂面镇坂面村往尤溪县坂面镇芹洋村方向行驶,途经尤溪县坂面镇坂面村后洋坪路段被尤溪县坂面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9时30分,尤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送往尤溪县坂面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6.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调查记录等;证人张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137号《关于张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6.64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自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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