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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2005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在尤溪县西滨镇怡园饭店吃饭时喝了些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尤溪(临时)H1782号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西滨镇友谊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尤溪县西滨镇友谊路87号门前路段发生事故,造成被告人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2月29日1时55分,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送至尤溪县西滨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2014年12月31日,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45.20mg/100ml。2015年1月20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尤溪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尤溪县医院出院记录单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413号《关于刘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642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及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评字(2014)第099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6201401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45.2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其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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