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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8号(2)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0.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4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8月2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抓获。
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医药、误工费、营养费等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7000元,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12.关于赵某某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肥城县人民法院(88)法刑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肥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提出是在姚某某拿铁钩子打他后拿菜刀反抗将姚某某砍伤的辩解,仅其本人所作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其乐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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