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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詹为逸,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詹为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往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304金泰线256km+7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肖某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肖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日21时35分,被告人陈某甲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3年11月18日,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0mg/100ml。2014年1月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2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肖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肖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尤溪县医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尤溪县医院急诊科120出车登记、到案情况说明、委托书、协议书、证明;证人包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醇检字第1431号《关于陈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3)YX843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系统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报告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3)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6.7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甲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其乐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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