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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福建省三明市(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福建尤溪华港电源有限公司516宿舍与工友吃晚饭时喝了些酒。同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袁某丙从尤溪华港电源有限公司往梅仙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4线249km+600m路段时,撞上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林某甲,造成被告人袁某甲、被害人林某甲、袁某丙受伤。同日23时0分,被告人袁某甲在尤溪县中医医院急诊室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袁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3.40mg/100ml。2014年8月8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92014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袁某甲静脉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无牌证明、无证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袁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851号《关于袁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430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系统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92014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3.4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其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詹大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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