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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尤溪县台溪乡西吉村溪尾陈真妹家一楼店面内设置一台六人机型“打鱼机”和七台单人机型“宝马奔驰机”的赌博机供他人参赌。同年1月23日,该赌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乙和参赌人员陈某丙、陈某丁,并扣押赌资人民币2702元(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出资5000元作为赌场经营本金,在赌场获利后将本金5000元抽回。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获利6000元。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开设的赌场内扣押二台六人机型“打鱼机”和八台单人机型“宝马奔驰机”的赌博机,其中一台六人机型“打鱼机”和一台单人机型“宝马奔驰机”的赌博机已损坏。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同年9月4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尤溪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查获照片、记账单;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尤公(台溪)机认定(2014)第0123002、012300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和单人机型赌博机七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机“打鱼机”二台、“宝马奔驰机”八台,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二千七百零二元,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用于赌场经营的赌资人民币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其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詹大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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