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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金城酒楼喝了酒。同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尤溪县临C1598号(车辆识别代号:GD201209200828)二轮轻便摩托车载着俞某某由城关镇政府门口往城关镇西门方向行驶,行经城关镇新建路与七五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7时05分,被告人罗某某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8.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351号《关于罗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618号《车辆转向与制动性能及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8.46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无二轮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自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詹大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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