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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福建省尤溪县台溪乡象山村44号。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公益植树1.49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为种西瓜,于2013年3月6日中午到尤溪县台溪乡象山村“北林”山场荒地锄草,在劳作时抓获一只青蛙,为捆绑青蛙,其用打火机点燃捡来的编织袋,取下袋上绳子后随手将编织袋丢弃在荒田中,引燃田中杂草,引发台溪乡象山村“北林”山场森林火灾。经尤溪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台溪乡象山村“北林”山场30林班2大班2、6、7、8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共63.77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5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公益植树1.49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820元。
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说明、在逃人员等级/撤销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甲、廖某甲、乐某甲、陈某乙、廖某乙、廖某丙、刘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戊、陈某戌等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诉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尤溪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疏忽大意,丢弃未灭火的编织袋,引燃荒田杂草,引发台溪乡象山村“北林”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共63.77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5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某应公益植树1.49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腾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尔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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