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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遥观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某公益植树1.673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到其管护承包的尤溪县汤川乡阳星村“新过溪”山场内砍伐汤川乡阳星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杂木10株,截成长短不一的原木置于山场,于同年2月26日叫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山场帮忙,将盗伐的部分杂木装上被告人林某某雇来的由陈某甲驾驶的拖拉机上,准备运往尤溪县洋中镇。后陈某甲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盗伐的杂木归还给汤川乡阳星村民委员会。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鉴定,汤川乡阳星村“新过溪”山场被盗伐的10株杂木立木材积11.153立方米。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遥观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人林某某公益植树1.673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920.2元。
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油锯、柴刀的照片和物证原木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林权证、毛竹林管护承包合同、尤溪县林业局汤川林业站关于阳星村“新过溪”山场的林权证明、尤溪县公安局汤川森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作案现场被拍摄的照片的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尤溪县林业局汤川林业站关于2013年3月27日在汤川乡阳星村“新过溪”山场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集体所有的杂木10株,立木材积11.1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认罪、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林某某应公益植树1.673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景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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