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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联合乡岭头村往惠州村方向行驶,行经尤溪县联合乡岭头村往惠州村0km+2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闽G3S991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梁某某、被害人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0月20日,被害人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31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死于颅脑损伤。同年11月20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联合乡岭头卫生所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尤溪县中医医院影像科诊断报告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定(鉴)法尸检字(2014)44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550《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评字(2014)第064、065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4)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与中心线的事故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且低头查看并用手触摸储物袋而妨碍了安全驾驶,在遇到相向行驶的车辆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无二轮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机动车且驾驶无牌证二轮机动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自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詹大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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