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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千贺酒楼参加朋友黄某乙儿子的结婚酒席时喝了一些白酒。同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闽G6N372号二轮摩托车由七五路转升平路往中心路方向行驶,行至文庙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13时58分,被告人黄某甲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6.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黄某甲静脉血样照片、监控提取照片、被告人黄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被告人黄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240号《关于黄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6.69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其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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