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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等人在尤溪县城关镇沈熹园河鲜楼喝了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闽G3X031号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城关镇往水东方向行驶,途经尤溪县闽中大桥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日22时44分,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送至尤溪县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4年10月30日,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72.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等;证人罗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183号《关于罗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2.91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
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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