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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和朋友在张仁棕家中吃午饭时喝了些酒。当晚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尤溪县联合乡塔兜街由联合卫生院往联合乡政府方向行驶,途经尤溪县联合乡塔兜街联发不锈钢加工店门前路段时碰刮前方行人谢某乙,造成被害人谢某乙受伤。2014年7月9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9日,经尤溪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向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6.00mg/100ml。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属于两轮类机动车。2014年12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收条、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陈某甲、谢某丙、梁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91号《关于谢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130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及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其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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