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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中午及傍晚,被告人郑某某分别在自家及尤溪县八字桥乡坑头村余某某家中喝了一些啤酒和白酒。同日19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独自驾驶小轿车由八字桥乡坑头村往后曲村方向行驶,行经八字桥乡坑头村村道与省道304线交汇的路口处与被害人詹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车辆轻微损坏。同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同日22时0分,被告人郑某某在尤溪县八字桥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13.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八字桥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郑某某静脉血样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詹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55号《关于郑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第35042692014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1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其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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