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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先后在尤溪县西城镇一朋友家和尤溪县西城镇零距离KTV喝了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G78287号小轿车由西城镇往城关镇电力公司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4线往电力公司方向Okm+30m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新珠受伤。次日0时05分,被告人张某在尤溪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1.47mg/100ml。同年9月24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4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新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尤溪县中医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尤溪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单、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047号《关于张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508号《车辆转向与制动系统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62014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自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大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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