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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害人陈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熹邻尚府2号工地10层同一工作区因不同工种的做工事宜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被告人木某某看到后便手持一根钢管帮助张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使被害人陈某甲受伤。2014年3月28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木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熹邻尚府工地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尤溪县医院门诊病历、尤溪县医院出院记录单、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木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自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詹大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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