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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闽中大酒店音乐会所喝了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GW5707号小轿车由尤溪县城关镇往西城镇方向行驶,行经西门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相向而行的闽D72B1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当日3时,被告人陈某甲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71.99mg/100ml。同年8月22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投案。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车辆损坏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谅解书、协议书、光盘制作说明书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900号《关于陈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901号《关于陈某乙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440、441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系统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联司评字(2014)第046号、047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820140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7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
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自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大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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