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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陈某家中喝酒,后又在洋中镇街头一家小吃店中喝了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洋中镇高速路口往洋中镇方向行驶,行至尤溪一中洋中分校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和张某乙,造成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三人受伤。同日21时45分,被告人杨某在尤溪县洋中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8.82mg/100ml。同年11月4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无证证明、现场调查记录、呼出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和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195号《关于杨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577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及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320140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8.82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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