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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闽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岭文线349km+985m路段时,与被害人曾某甲发生碰刮,造成曾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邓某甲将曾某甲送往清流县嵩溪卫生院抢救,并在电话报警后至嵩溪派出所等候处理。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甲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邓某甲与曾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张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移动通讯客户详单,死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邓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已成立了帮教小组,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邓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伍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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