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7年11月30日生。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12日,二人在陈某某店铺门口发生口角,罗某某朝赖某某胸部打了一拳,随后双方扯打在一起时被店铺内的村民拉开。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赖某某的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4日,罗某某经民警口头通知,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田源派出所接受询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赖某某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12日,二人在陈某某店铺门口发生口角,罗某某朝赖某某胸部打了一拳,随后双方扯打在一起时被店铺内的村民拉开,造成赖某某右侧第2前肋及左侧第2、3前肋骨皮质不连续。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赖某某的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4日,罗某某经民警口头通知,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田源派出所接受询问。本院在2015年1月15日告知赖某某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赖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罗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其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后,其胸部被罗某某打一拳后双方扯打在一起等事实。
2、证人陈某姬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其在陈某某店铺门口坐时,亲眼目睹赖某某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后,罗某某冲上去抓赖某某的头发并用拳头朝赖某某的胸部打一拳等事实。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三、四点钟,其在店铺休息时,听到店铺外有人在吵架后,其到店铺门口亲眼目睹赖某某与罗某某二人互相用手抓住对方的衣服、手并用手互相打来打去等事实。
4、证人陈某和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其在陈某某店铺看人打麻将时,听到店铺外有人在吵架后,其到店铺门口亲眼目睹其儿媳罗某某与赖某某二人互相用手抓住对方的头发、手等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其在陈某某店铺玩时,听到店铺外有人在吵架后,其到店铺门口亲眼目睹罗某某与赖某某二人互相用双手拉扯对方的双手、推来推去的打架。双方被人劝开后,罗某某、赖某某二人还在吵架,罗某某说她下身被踢痛,赖某某说她胸部被打痛等事实。
6、证人陈某玉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其去陈某某店铺时,其嫂子赖某某告诉其,说她的嘴角、胸部被罗某某用拳头打等事实。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其在陈某某店铺玩时,听到店铺外有人在吵架和女儿的哭声后,其到店铺门口亲眼目睹罗某某与赖某某二人互相用双手拉扯对方的双手。双方被人劝开后,赖某某告诉她的弟媳,说胸部被罗某某打了一拳,当时罗某某在场没有吭声等事实。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与赖某某在打架之前就有矛盾的事实。
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明罗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现场情况、方位等事实。
10、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清)检(医)字(201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赖某某右侧第2前肋及左侧第2、3前肋骨皮质不连续,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1、现金预交单,证明在案发后,罗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的事实。
12、到案经过,证明在2014年7月24日,罗某某经民警口头通知,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田源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罗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经查询,罗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亦证明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其与赖某某在陈某某店铺门口发生口角并用手互相抓打对方,造成赖某某胸部青紫、嘴角有破一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及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监管证明,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并成立了相应的帮教小组对其帮教,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