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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清流县沙芜乡铁石村铁坑排路段倒车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林某乙后碾压,致林某乙当场死亡。事发后,林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林某乙因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经清流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林某甲已对林某乙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清流县沙芜乡铁石村铁坑排路段倒车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林某乙后碾压,致林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林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林某乙系因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经清流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甲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左眼残疾)时驾驶拖拉机,行经事故路段倒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属于严重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林某甲与林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款,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中午,他们看见林某乙在自家老房子前横过马路时,遇林某甲驾驶拖拉机倒车,林某乙被拖拉机撞倒的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林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林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车辆返还领取通知书,证实民警在案发后扣押肇事拖拉机和林某甲的驾驶证,现已将拖拉机发还林某甲的情况。
5.拖拉机驾驶证、清流县农业机械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甲左眼缺失,其身体条件不符合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使用和申领规定》的规定。清流县农业机械监理站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注销林某甲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林某甲与林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相应赔偿款,取得了谅解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9.清公刑鉴尸字(2014)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林某乙系因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推断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挤压形成的情况。
10.清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林某甲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左眼残疾)时驾驶拖拉机,行经事故路段倒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属于严重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11.现场视频,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他于2014年12月12日驾驶闽某某号拖拉机在沙芜乡铁石村铁坑排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碰撞了车后横过道路的一个老人家,致老人家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林某甲已与林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已成立帮教小组,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林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黄坤林
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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