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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4时8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G7T6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着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妻子),从清流县龙津镇俞坊村沿迎宾路往清流县长兴北街方向行驶。由逆向车道左转弯进入屏山路时,与罗某某驾驶的闽GV9735号小型轿车相碰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事故发生后,由陈某珍报警,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珍、陈某金、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清公刑鉴尸字(2014)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闽中联司鉴字(2014)0270、0271、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火化证,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过程中逆向行驶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下,与罗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的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监管报告,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并成立了相应的帮教小组对其帮教,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洪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伍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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