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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生。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绰号“阿信”)伙同陈某某、叶某某、雷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清流县城关附近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负责赌场管理并占有股份,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召集运送部分赌客并占有股份。该赌场经营三个月,共抽取费用人民币三十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从赌场收取车辆运送赌客费用三千余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叶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等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清流县城关附近的大基头山上、桥下村、下戈村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他人到赌场赌博。该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以摆“十三水”的方式赌博;整个赌场抽水获利三十余万元。根据庭审核实,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5,000元,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退清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退清非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7月份的时候,其伙同杨某某、阿信、黄某龙、小地雷等人在清流城关用扑克牌开设赌场,起先其和杨某某各占赌场2成股份,后来小地雷等人加入,赌场的股份有变化。整个赌场的抽水在40万元以上以及阿信在赌场中载赌客等事实。
2、证人黄某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的9、10月份时,陈某某叫其入股开设赌场,其入股赌场期间,股东有杨某某、阿信、雷某某等人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8月份,其伙同杨某某、阿信等人在清流城关开设赌场。起初阿信有股份,赌一段时间后,阿信先退出赌场等事实。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7月至9月间,杨某某叫其和叶某某一起合伙在清流城关开设赌场,其和叶某某共占1.5成的股份,整个赌场抽水共十几万元等事实。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7、8月份,杨某某叫其和雷某某一起合伙在清流城关开设赌场,其和雷某某共占1.5成的股份,整个赌场抽水共十几万元。同时还证明该赌场的股东有阿信等人,阿信占赌场股份1成等事实。
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7、8月份时,张某某和叶公子、小地雷在清流城关附近的山头开设赌场,其有帮忙运送赌客去赌博等事实。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在案发后,经二被告人到现场指认出在2010年7、8月份,他们伙同叶某某、雷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的事实。
8、证人黄某龙、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指认他们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及交款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3000元已退清。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退清非法所得15,000元的事实。
10、(2013)清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开设赌场的同案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明在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退清非法所得3000元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事实。
1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没有违法行为记录的事实。
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亦证明在2010年7月至9月,其伙同王某某及陈某某、叶某某、雷某某等人在清流县城关附近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15,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亦证明在2010年7月至9月,其伙同杨某某及陈某某、叶某某、雷某某等人在清流县城关附近开设赌场,在赌场中运送赌客并从中获利3,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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