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清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次日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次日交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退交的非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某退交的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清流县公安局在判决书生效后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洪标
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
人民陪审员 黄坤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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