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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甲,曾用名官某乙。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晚,被害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官某甲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官某甲编造出“要还朋友欠款13,000元,方可向该朋友借60,000元转借给陈某甲”的事实,要求陈某甲先拿出13,000元帮其还欠款,再帮陈某甲借钱。2014年7月11日中午,陈某甲与其母江某甲在清流县龙津镇上坪路邮政储蓄门口将10,000元交给官某甲。随后,官某甲将一张户名为余某甲、卡号为某某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陈某甲,并许诺于7月12日将60,000元借款汇入该卡内,江某甲随即写下60,000元的借条给官某甲。7月12日,陈某甲发现官某甲给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错误后拨打官某甲的电话,均无应答。后官某甲将涉案的10,000元挥霍。2014年7月30日,官某甲在永安市被民警抓获;次日,官某甲退还陈某甲3,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晚,被害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官某甲向其借款60,000元,官某甲觉得陈某甲是想骗钱且自己也缺钱用,编造出“要还朋友欠款13,000元,方可向该朋友借60,000元转借给陈某甲”的事实,要求陈某甲先拿出13,000元帮其还欠款,再帮陈某甲借钱。2014年7月11日中午,陈某甲与其母江某甲在清流县龙津镇上坪路邮政储蓄门口将10,000元交给官某甲。随后,官某甲将一张户名为余某甲、卡号为某某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陈某甲,并许诺于7月12日会将借款60,000元汇入该卡内,江某甲随即写下60,000元的借条给官某甲。7月12日,陈某甲发现官某甲给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错误后拨打官某甲的电话,均无应答。后官某甲将涉案的10,000元挥霍。2014年7月30日,官某甲在永安市被民警抓获;次日,官某甲退还陈某甲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中午,她二人欲向官某甲借60,000元,后官某甲不仅没有借钱,还借机骗走她二人10,000元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官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在永安市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3.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江某甲、卡号为某某号账户于2014年7月11日取款10,000元。户名余某甲、卡号某某号账户于2014年7月7月余额为20.61元,7月8日至7月25日间没有交易记录。户名吴某甲、账号某某号账户于2014年7月11日存入9,900元的情况。
4.通话详单,证实官某甲与陈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至13日的短信及通话情况。
5.收条,证实2014年7月31日,陈某甲收到官某甲退还3,000元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7.短信照片,证实官某甲向陈某甲虚构朋友有钱出借、虚构银行卡密码的短信记录。
8.银行卡一张,证实涉案银行卡的情况。
9.银行监控光盘,证实江某甲在清流县龙津镇上坪路邮政储蓄门口的ATM取款机边将钱交给官某甲,官某甲随后将其中的100元放入包内、余款存入ATM机,而后江某甲到邮政储蓄网点内出具借条给官某甲等情况。
10.被告人官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7月份,陈某甲要向她借60,000元。她觉得陈某甲是想骗钱且自己也缺钱用,为此产生借机骗陈某甲钱的想法。她向陈某甲编造了欠朋友50,000元,还差13,000元没还,要把钱还清才可以再找那个朋友借60,000元的事实。陈某甲听后同意帮她还13,000元。7月11日中午,陈某甲和陈某甲的母亲在清流县龙津镇上坪路邮政储蓄门口交给她10,000元,她给了陈某甲一张卡号为某某号银行卡,并表示60,000元会在第二天汇入该卡,钱到账后再告诉陈某甲卡密码。陈某甲的母亲还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给她。7月12日中午,陈某甲打电话找她要银行卡密码,她就随便编了一个密码给陈某甲。后她将该10,000元挥霍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官某甲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官某甲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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