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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5号(2)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5月份,其伙同李某某、江某甲、吴某某、江某乙、罗某某、曾某某在清流城关周边的山头上、横溪岭等地开设赌场,股份分别是其和吴某某合起来占15%,曾某某30%,江某乙5%,罗某某5%,江某甲5%,胡某某20%,李某某20%。“猫”入股前,其和吴某某只分到三、四千元,“猫”入股后,股份扣除猫45%所占股份后,其余股份还是按原来的比例分配并由“阿扁”带了“大把”和“阿扁”的小舅子以及其儿子张某乙到赌场管理,“大把”和“阿扁”的小舅子负责记账。6月底江某乙退股,其和吴某某等人继续合伙开设赌场至7月下旬,其和吴某某每人分到4万多元,因李某某与马某因“火坑钱”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其和吴某某、江某甲就退出股份以及该赌场一直开设到11月份的事实。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5月份,其伙同李某某、江某甲、张某甲、曾某某等人在清流城关周边的山头上、横溪岭等地开设赌场,其与曾某某、张某甲等人合伙开设赌场一个月左右就退出股份以及从该赌场获利二次,共5,200元左右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信息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江某甲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主动交代了其伙同曾某某、李某某等人于2010年5月至6月间于清流城关周边山场用扑克牌以“天地杆”形式开设赌场的事实。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23日、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江某甲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11、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曾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江某乙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12、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主动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间,其伙同曾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江某乙、吴某某等人在清流城关附近山头、农户家中等地开设赌场,以32张扑克牌为赌博工具,以拔“天地杆”比大小的方式,纠集清流和外地的赌博人员到赌场赌博。赌场经营期间,不管输赢都以开庄金额的10%收取费用。赌场开设一个月左右,后因内部矛盾,其退出赌场股份,期间他在该赌场占有股份2%,获利3,000余元。
关于被告人江某甲辩称只获利1,1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江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5月份期间,其与李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江某乙、吴某某等人在清流东门桥附近农户家中以32张扑克牌为赌博工具,以拔“天地杆”比大小的方式,赌博十几天,赌场抽水10,000多元,每人分得1,000元左右,过了半个多月其又在清流城关一个机砖厂附近山上以同样的方式赌博,其赌了20多天,李某某说江某甲的盈利有二三千元,先给他1,100元,以后有钱再给他一两千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江某乙、江某甲、曾某某等开设赌场的时候,赚了钱平分的事实;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主动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000余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江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积极退清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和监管责任,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保管单位清流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来发
代理审判员  贲丹丹
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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