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个体,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及林某丙、林某丁四人在清流县赖坊乡东山村林某店铺二楼打麻将。林某甲与林某乙因麻将输赢发生争吵,林某甲用拳殴打林某乙左胸。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乙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林某甲已支付林某乙医药费人民币4,415元,与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1.2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龚某、林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及林某丙、林某丁四人在清流县赖坊乡东山村林某店铺二楼打麻将。林某甲与林某乙因麻将输赢发生争吵,林某甲用拳殴打林某乙左胸。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乙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林某甲已支付林某乙医药费人民币4,415元,与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其与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丙、林某丁四人在清流县赖坊乡东山村林某店铺二楼打麻将,其与林某甲因麻将输赢发生争吵,林某甲向其左胸打了二拳的事实。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其与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四人在赖坊乡东山村林某店铺二楼打麻将,林某乙喝酒后,要与林某丙合作,后林某乙与林某甲因麻将输赢发生争吵,两人抱在一起,相互抓对方的肩膀,然后林某甲挣脱开,就朝林某乙左胸打了二拳的事实。
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林某的丈夫,2014年8月25日下午,当时有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丁、林某丙四人在赖坊乡东山村其店铺二楼打麻将,因其在厨房,未看到林某乙与林某甲打架的经过。
4、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其与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四人在赖坊乡东山村林某店铺二楼打麻将,当时林某乙与林某甲因麻将输赢发生争吵,其上厕所时,听到马某说“打起来了”,但未看到林某乙与林某甲打架的经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出生于1974年2月15日等基本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5日4时许,林某乙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赖坊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赔付被害人林某乙医药费4,415元,支付了林某乙营养费、误工费等计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乙谅解的事实。
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9、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0、清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地点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了起诉书起控的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和监管责任,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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